行政处罚决定书(黄维江、刘焕机)

行政处罚决定书(黄维江、刘焕机)

时间: 2024-07-07 13:16:16 |   作者: 华体会简介

产品说明

  经调查,黄维江、刘焕机于2017年2月合伙投资人民币12万元购进印刷机2台,未经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承租南宁市五一西路25-320号居民楼一楼擅自从事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经营活动,2017年6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南宁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标识《农村医药报》(2017年6月29日,闲情好彩:新粤彩)、标识《农村医药报》(2017年6月29日,闲情好彩:粤彩联盟)是假冒《农村医药报》名义出版、印刷、发行的报纸型宣扬“六合彩”的非法出版物。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6月28日,南宁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南宁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联合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黄维江、刘焕机擅自设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5-320号居民楼一楼的印刷厂进行检查。

  2、调查询问笔录证实,黄维江、刘焕机于2017年2月合伙投资人民币12万元购进印刷机2台,未经出版行政部门许可,在承租的南宁市五一西路25-320号居民楼一楼内擅自从事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经营活动。

  3、黄维江(居民身份证号:016)、刘焕机(居民身份证号:16)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

  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在黄维江、刘焕机擅自设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5-320号居民楼一楼的印刷经营场所内查获印刷机2台(型号分别为:上海光华650、湖南4105),标识《农村医药报》(2017年6月29日,闲情好彩:新粤彩)5831份、标识《农村医药报》(2017年6月29日,闲情好彩:粤彩联盟)1318份,用于印刷的制版(PS版)19块和空压机(宁工)1台、风泵(ZYB80A)1台。

  2017年7月25日,我局向黄维江、刘焕机送达了《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文罚告字〔2017〕第18号),告知违反法律法规事实、证据、拟处罚事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维江、刘焕机擅自设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5-320号居民楼一楼的印刷经营场所予以取缔,并处以下处罚:

  没收印刷机2台(型号:上海光华650、湖南4105各1台),标识《农村医药报》(2017年6月29日,闲情好彩:新粤彩)5831份、标识《农村医药报》(2017年6月29日,闲情好彩:粤彩联盟)1318份,用于印刷的制版(PS版)19块和空压机(宁工)1台,风泵(ZYB80A)1台。

  黄维江、刘焕机假冒《农村医药报》名义擅自出版、印刷、发行的宣扬“六合彩”的报纸型非法出版物共计7149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涉嫌构成犯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扫黄打非”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意见(试行)》的规定,我局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来得到的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公司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来得到的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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