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8-02 08:36:29 | 作者: 食品行业
为践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上的水准提质增效,现将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的《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欢迎相关的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3年10月4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叉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叉车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施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叉车的生产(包括制造、改造、修理)、销售、租赁、使用、检验及其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叉车,是指可由司机直接操纵(含遥控),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一定高度进行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式叉车。
第三条(管理原则)叉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第四条(领导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叉车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叉车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叉车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常州经济开发区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叉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监管职责)市、辖市(区)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叉车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叉车安全宣传和事故警示教育,普及叉车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行业自律)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自律机制,推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叉车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提高叉车安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第八条(安全责任险)鼓励叉车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叉车安全责任保险,提高叉车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九条(制造改造修理单位资质及义务)开展叉车制造、改造、修理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叉车制造、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活动;
(二)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叉车的设计、制造、改造与修理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且对叉车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三)叉车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当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境外制造单位除外)和型式试验证书,委托方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四)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的技术档案,制造、改造的技术档案当长期保存或者保存至产品报废。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对叉车进行调试、试运转和自检。自检合格的,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十条(安全操作规程)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并且在本单位贯彻实施。安全操作规程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三)叉车不得载客运行(设有搭载随乘人员设施的车辆除外,此时搭载人数不得超过允许随乘的人数);
(七)叉车司机视线不良或者受阻时,倒车低速行驶或者在专人指挥下低速行驶;
第十一条(检验)叉车的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法定检验或委托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召回制度)叉车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叉车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已经交付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通知经营、使用单位停止经营、使用。
叉车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叉车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生产单位开展召回工作,并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
叉车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叉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安全责任要求)叉车生产、销售、租赁、使用单位是叉车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主体责任,对其生产、销售、租赁和使用的叉车安全负责。
叉车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制造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叉车,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建立安全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章作业行为。
第十四条(行驶规定)禁止叉车在工厂厂区外的道路上行驶,在道路、绿化带或人行道板上停放。
(一)应当建立并执行叉车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叉车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叉车的合法性负责;
(二)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叉车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叉车;
(三)主动向监管部门提供叉车销售信息,协助政府部门进行叉车使用安全宣贯。
(一)应当建立租赁叉车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包括叉车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及叉车首次检验报告、注册登记资料等;
(二)不得租赁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叉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叉车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叉车;
(三)应依法落实叉车所有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加强人员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
(二)应当严格把握叉车“短距装卸搬运、作业区限定作业、不得上路机具”的设备属性,严禁违规上路、违规停放流动作业。
(三)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对叉车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动力系统、传动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液压系统、电气和控制系统等进行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作业人员)叉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叉车司机进行定期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安全管理人员和叉车司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叉车司机在作业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叉车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叉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应急处置)叉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叉车数量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编制叉车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专项应急预案可以并入单位综合应急预案。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教育培训,重点对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应急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叉车司机培训考核)叉车司机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掌握叉车作业知识,熟悉应急处置措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叉车操作工作。
第二十一条(维保总体要求)叉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产品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在用叉车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二)按照产品使用维护保养说明要求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月度检查和年度检查;
(四)按照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叉车使用单位确认;推行无纸化维护保养记录;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三条(自行维保要求)叉车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维护保养相关知识和技能。
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从事维护保养的人员需要进行特种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专业维保模式)推行委托取得叉车制造、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定期专业维护保养。
叉车专业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叉车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性能。维护保养的具体标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专业维保单位要求)叉车专业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叉车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合法固定经营场所及配备的相应作业人员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估)叉车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叉车检验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叉车数智化安全管理系统,在检验工作结束后及时将信息数据上传至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二)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结果负责,保守受检单位的秘密;
(三)配合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依法履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叉车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叉车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叉车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叉车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执法协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采用随机检查、重点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对叉车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叉车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执行。
第三十二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叉车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举报。市、辖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法律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擅自改造、使用改造的叉车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改造单位擅自将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叉车改造成特种设备目录外的叉车,并交付使用单位使用的。对于改造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单位,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叉车司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叉车司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维保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维保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叉车专业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维保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单位对叉车未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维保单位违法转包、分包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叉车专业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分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其他)本办法所指改造,是指改变原叉车的动力方式、传动方式、车架结构、驾驶方式,或者改变叉车原主参数或者载荷曲线的活动。修理,是指更换原叉车的动力装置、转向装置、传动装置、落物保护构件、门架构件,但是不改变叉车原主参数或者载荷曲线的活动。
为推进我市统筹发展和安全示范区建设,加强全市叉车生产、经营和使用全流程安全管理,助力我市统筹高水平安全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就《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叉车是工业搬运车辆,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尤其国内产业升级,工人成本的提高,叉车在工业生产中进行搬运、堆垛和短距离运输使用越来越频繁。常州是国内重要的制造业基地,截至2023年8月31日,常州市(含溧阳市)共有在用叉车34560台,且保有量每年持续增长。从全国来看,由于叉车领域安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操作技能不强等问题,其事故率长期较高,反映出各地叉车使用管理现状与国家对安全生产要求存在较大差距。立法是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迫切需要,也是规范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相关法律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迫切需要。
《办法》的制定和出台将有利于推动全市叉车领域健康发展,为各参与主体提供更好的社会政策、公共服务、监管环境和责任分工。推动安全作业、定期维保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基本常识和行动理念,也有利于统筹发展和安全示范区建设制度基础进一步完善、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社会共识进一步凝聚,为大力实施“532”发展战略提供不竭动力和强大后劲。
为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在市司法局的指导下,市市场监管局成立工作小组,倒排序时进度,统筹推进工作。工作小组搜集并研究苏州等周边城市关于叉车安全管理的相关管理规定,通过深入基层调研、职能部门座谈以及内部研讨等方式,广泛汇聚各方意见。在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3年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安委〔2020〕10号)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叉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结合我市实际,形成《办法(草案)》,并针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办法(草案)》数易其稿最终形成目前版本。
第一章总则,自《办法(草案)》第一条至第八条,列明了总体规定,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合使用的范围、管理原则、领导职责、监管职责、宣传教育、行业自律以及安全责任险
第二章安全规定,自《办法(草案)》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着力将安全生产理念落实到各类行业主体,对制造改造修理单位资质及义务、安全操作规程、检验、召回制度、安全责任要求、行驶规定、叉车销售单位义务、叉车租赁单位义务、叉车使用单位义务、作业人员、应急处置、叉车司机培训考核、维保要求、安全评估、检验机构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自《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主要从依法履职、监督检查、执法协作、事故调查、举报投诉进行规定,并强调对公共服务友好的鼓励支持。
第四章法律责任,自《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后的具体罚则,就擅自改造、使用改造叉车的责任、叉车司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责任、维保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维保责任、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维保责任、维保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等违法行为加以规范。
第五章附则,自《办法(草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对《办法》的实施时间和专业术语进行规定。
《办法(草案)》聚焦加强部门职责和协调共治,突出常州特色,强化“促进”特征,选择重难点领域对我市叉车安全管理中实际存在的问题拿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思路。
一是重点凸显常州特色。先进制造业是常州高质量发展的闪亮名片,全市拥有涵盖叉车生产、销售、租赁、使用全流程的市场主体,《办法(草案)》在制定的过程中,始终紧扣统筹安全与发展主题,旨在做实叉车领域安全制度供给。
二是明确界定相关职责。明确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在叉车监管领域的职责分工,尤其是解决目前全国共同面临的三区外叉车监管职能模糊不清的共性问题。
三是确定维护保养规范。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中,仅对叉车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和基本要求作出简单规定。本《办法(草案)》中对于各类维护保养及实施主体进行了细致规定,确保可操作、能规范。
四是列明从业主体应尽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叉车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施安全负责。本《办法(草案)》根据实际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对于上述主体应尽的责任做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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